(2016)冀10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6-2-102。法定代表人:王俊法,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李正,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固民初字92号民事判决,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2015)廊民二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2015)固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祥和)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京一建将其承建的永定河孔雀城御园二期叠翠园二标段,即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俊瑞祥和施工,合同价款总额25016807.00元,工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合同另约定,京一建授权陈永生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俊瑞祥和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郑军。2012年6月俊瑞祥和与京一建签订《机具、材料承包协议》,约定俊瑞祥和提供工程使用材料及周转材料,机具、材料费在竣工验收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俊瑞祥和按约定履行义务,京一建也支付了部分价款。2012年10月25日,京一建与发包方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河)终止了总承包合同,俊瑞祥和未能完成与京一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2013年1月16日郑军与陈永生签有一份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但此结算单上未加盖印章,该结算单上显示10项内容总价金额38087570.6元,已付工程款31922807元,扣维修费用3%即927656.3元,剩余金额5237107.3元。2013年1月30日,永定河与俊瑞祥和、京一建及张家界市桑植县程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升劳务)召开永定河孔雀城6.2.2期二标段结算索赔专题会,确认对诸多问题需另议,但事后未进行另议或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俊瑞祥和与京一建均认可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机具、材料承包协议》,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双方应如约履行义务,约定2013年5月30日完工,但2012年10月25日,京一建与发包方永定河终止总承包合同,使俊瑞祥和未能完成与京一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俊瑞祥和已完成的劳务任务,京一建应如约给付价款。俊瑞祥和与京一建双方是否结算是本案的焦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列明陈永生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俊瑞祥和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郑军,《机具、材料承包协议》中陈永生有签名;郑军与陈永生虽在2013年1月16日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但双方均未得到所代表的公司认可,公司未盖章予以确认,所列明的价款数额不应认定为双方结算数额;况且京一建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永定河孔雀城6.2.2期二标段结算索赔专题会对2011年7月28日、同年10月14日的零工签证单、2012年5月30日、同年6月26日的索赔单等部分问题另议,对编号为35号的2012年5月30日的索赔单由双方核对确认后确定责任归属,因此应认为双方未结算清楚工程款数额。故俊瑞祥和要求京一建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不能及时结算,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违约,故对俊瑞祥和要求京一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一建的反诉请求,基于本诉的案件事实情况,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俊瑞祥和的诉讼请求与京一建的反诉请求。重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894元,由俊瑞祥和负担;重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899元,由京一建负担。俊瑞祥和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称,京一建对陈永生授权明确,2013年1月16日由陈永生签字的结算单对京一建具有约束力;同月30日的四方会议没有对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结算单仍然有效;在京一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结算行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履行给付义务。重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撤销。京一建二审答辩称,2013年1月16日由陈永生签字的结算单已被2013年1月30日的四方会议纪要取代,在重新达成协议前,不能确定己方欠付俊瑞祥和工程款。本院二审查明,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俊瑞祥和与京一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京一建涉案项目负责人,陈永生于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对京一建具有约束力。但同月30日,由永定河与俊瑞祥和、京一建以及程升劳务就索赔项目进行了洽商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工程大部分索赔项目确定为另议,即未能确定金额。俊瑞祥和参会并签署该会议纪要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认可会议纪要内容。因此该会议纪要对同月16日的结算单产生变更效力,结算单与会议纪要矛盾内容,以会议纪要为准。由于2013年1月30日会议后,俊瑞祥和与京一建在未形成新的结算文件,俊瑞祥和本案诉请因依据缺乏,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4元,由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