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7号原告陕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积石山县滨海牧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亲自写下借条,并以被告的积石山县斌海牧业有限公司以东的六间铺面做了抵押担保。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即本金250000元月利息75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告的本金250000元和利息被告可以给付,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以后的利息被告可以付月利率1‰的利息,即本金250000元应付月利息为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亲自写下借条,并以被告的积石山县斌海牧业有限公司以东的六间铺面做了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8月31日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即月利率1‰的利息,本金250000元应付月利息为2500元。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提供不了已给付的证据。对于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决,故本院未主持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谈话笔录;被告的口头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问题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陕某某的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10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利息(月利率1‰,即25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2500元,利息随本金清)。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英审 判 员 马永清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清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