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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冀某、华阳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被告人华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的某天晚上,沈飞(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冀某、华某等人在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兴旺村砖场组68号民宅内,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张某、周某、徐某、谈某、华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共收取“水子钱”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周茂忠(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外望风并安排车辆接送,孙奎(已判决)、方明虎(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子钱”,被告人冀某、华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事后,被告人冀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华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冀某、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冀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冀某、华某供述,同案人沈飞、周茂忠、孙奎、杨伟、方明虎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周某、徐某、解某、邵某、华某、谈某、宋某、吴某、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暂存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华某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冀某、华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冀某具有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冀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现暂存于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华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