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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通过手机与周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后,周某某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农业银行卡汇去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礼堂进城方向公交车站处向周某某贩卖净重为0.3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另向周某某收取150元作为好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好处费及用于收取200元毒资的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短信截图、ATM机转账照片、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人孙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