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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宇文与曹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文,曹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潘宇文。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明。原告潘宇文与被告曹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转帐200,000元,现金50,000元,借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三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被告曹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月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并由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条中一并写明二十万元通过银行转帐,五万元是现金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00,000元给被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后应当按照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宇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曹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宇文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被告曹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宇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和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曹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审 判 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