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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陈川川诉被告伍芝福、何金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伟,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陈川川(曾用名陈珊珊),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苗族。系刘伟之妻。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伍芝福,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何金英,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苗族。系伍芝福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陈川川诉被告伍芝福、何金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伍芝福、何金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反诉,要���二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刘伟、陈川川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伍芝福、何金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以双方已协商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陈川川撤回起诉。准许被告伍芝福、何金英撤回反诉。本纠纷就此终结。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本诉原告刘伟、陈川川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伍芝福、何金英承担。审判员 陈  国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瑶瑶(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