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申请人雷欧宠物会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雷欧宠物会馆
案由
法律依据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非执字第5号申请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为延吉市天池路302-4-8号。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雷欧宠物会馆,住所地为延吉市太平街。负责人尚永伟,该店业主。申请人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人)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5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送达传票,通知其2015年5月29日参加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但被申请人雷欧宠物会馆业主尚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发现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在店外摆放宠物笼子等物品。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告知了对于拟处罚的事项具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5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罚款1000元,并限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罚款交至交通银行指定账号,并写明提行政复议与起行政诉讼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其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5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到延吉市交通银行指定账户(开户名:延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账号:271211602018010046239)缴纳延市城执处字(2014)0015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相根审判员 司信吉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