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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64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佳承,蒋兆龙,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卜新成,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卜新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储佳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新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卜新成于2008年2月18日在原告下属的汤沟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4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卜新成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卜新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新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18日在原告下属的汤沟信用社借款2000元,双方并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卜新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新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新成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45‰计算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卜新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