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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2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耿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18999.80元、21999.20元、22999.00元,后离开肥城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耿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以上透支款项。被告人耿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63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卡本金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对耿某信用卡的催收记录,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肥城支行的报案材料,肥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