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志兵、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兵,孙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9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一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志兵,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孙海燕,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蒋志兵、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兵、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099999769588007479),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志兵提供1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蒋志兵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随后,原告与被告蒋志兵、孙海燕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099999769588007479),被告蒋志兵、孙海燕同意以位于的东莞市××东城中心花都阁1座3-C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海燕亦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声明书》,表示同意将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并对被告蒋志兵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6日,被告蒋志兵向原告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即授信人给授信申请人名下的一张“一卡通”账号建立一个具有一定限额和免息期的消费账户,授信申请人使用该“一卡通”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优先使用该账户的额度(该账户余额不足时除外),并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期(具体免息期以授信人审批为准)的一项功能]。被告蒋志兵开通“消费易”功能的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且双方明确了消费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年利率为5.7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向被告蒋志兵发放了消费性贷款,但被告蒋志兵自消费贷款发放后累计16笔未按协议约定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该16笔贷款总计尚欠本金144830.51元及相应利息4465.85元、罚息1024.11元、复利111.51元。上述贷款是被告蒋志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于被告蒋志兵与孙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蒋志兵与被告孙海燕共同清偿,然被告孙海燕在被告蒋志兵拒绝还款的情况下却未为履行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志兵立即向原告偿还“消费易”贷款本金人民币144830.51元及相应利息4465.85元、罚息1024.11元、复利111.5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授信协议》以及《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执行,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蒋志兵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17元;三、被告孙海燕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被告蒋志兵、孙海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东城中心花都阁1座3-C)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志兵、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兵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099999769588007479),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志兵提供总额为1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蒋志兵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蒋志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蒋志兵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兵、孙海燕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99999769588007479),约定:蒋志兵、孙海燕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中心花都阁1座3-C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0××14)为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蒋志兵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兵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蒋志兵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偿还免息消费金额的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24日各向蒋志兵发放了消费性贷款12961.45元、4291元、711.17元、56087.66元、921.76元、27392.25元、588.52元、2308.70元、16906.82元、521.48元、580.87元、117.88元、61547.50元、10632.87元、33529.68元、36820.40元。其中,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发放的6笔贷款均到期未还,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发放的10笔贷款,被告蒋志兵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连续逾期,截至2014年5月15日,尚欠贷款(16笔合计)本金144830.51元,利息6083.82元、罚息2574.04元、复利252.73元。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17元。另,被告蒋志兵与孙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交易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兵、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志兵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蒋志兵连续超过三期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蒋志兵偿还贷款本金144830.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6083.82元、罚息2574.04元、复利252.73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蒋志兵承担,原告亦主张已现金支付该笔律师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及支付凭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蒋志兵与孙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蒋志兵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孙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蒋志兵、孙海燕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中心花都阁1座3-C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0××14)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兵、孙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4830.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6083.82元、罚息2574.04元、复利252.73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蒋志兵、孙海燕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花都阁1座3-C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0××14)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49元、保全费1302.24元,共计3016.7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16.02元,被告蒋志兵、孙海燕共同负担290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