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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村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南新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胡依静。委托代理人:张宏、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忠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到被告银行账号(33×××46)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逃跑,招标项目没有进行开标,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是事实,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原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关系的事实;3、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原告按约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至今被告未进行开标,理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招标文件、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旭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