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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行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良有,胡在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行字第339号-1申请执行人杨良有,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父。申请执行人胡在秀,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母。被执行人蒲家才,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震东乡兴龙村十五社**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寨上*组****号*栋***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许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