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李贻江、赵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赵中华,农工。委托代理人:李义国,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贻江,无业。被告:赵树杰,无业。被告:刘树祥,农工。被告:张秀岭,农民。原告赵中华与被告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玉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恩陆、刘嵩参与评议,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被告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赵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贻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7分5厘。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树祥、赵树杰、张秀岭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自2013年至今被告李贻江并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贻江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均对被告李贻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贻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李贻江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借条,当时扣下了75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给被告李贻江72500元,而且都已偿还,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被告赵树杰辩称,被告李贻江当时说给单位做生意借钱,自己才做的担保,被告李贻江具体借了原告多少钱和偿还了多少钱自己不知道。被告刘树祥辩称,被告李贻江偿还原告多少钱自己不知道,同意李贻江的答辩意见。被告张秀岭辩称,同意被告李贻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贻江向原告赵中华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中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贻江,担保人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被告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赵中华主张被告李贻江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其中包括被告李贻江原来向其借的20000元,当时给了被告李贻江80000元,因为被告原来借的20000元未偿还,因此被告李贻江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李贻江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其之所以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该款是给单位贷的,厂方说同意为其承担偿还的20000元,所以就打了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4日其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2012年的7���8月份张泊通过转账代其偿还10000元,10月份刘浅军代其偿还10000元,另外还多偿还了1500元,之后偿还原告6000元,2013年5、6月份在夏文树家给了原告3000元,6、7月份在原告的厂子偿还原告5000元,7、8月份偿还原告15000元,9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0元,先后共偿还了原告100500元。原告赵中华对被告李贻江所称张泊和刘浅军分别给付其款10000元认可,但同时认为该款与被告借款无关,张泊和刘浅军均未出庭,不能证实被告借的2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提供证人田某出庭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李贻江先来到大队,要复印一张条,一会儿原告赵中华也来了,一问还是借贷的事,有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要复印,当时复印机坏了,李贻江自己抄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赵中华拿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我看,我看后给了赵中华,赵中华又给了李贻江,那100000元的借条是原来打的。被告李贻江对证人田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赵中华对被告李贻江所称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主张该款不是偿还的本案的100000元,而是偿还另外60000元的借款,同时出具了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贻江给原告赵中华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赵中华60000元(陆万元整),见证人孙某甲。被告李贻江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出具的,并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赵中华申请证人(见证人)孙某甲出庭证实:2013年7月份,在其家里,原告赵中华和被告李贻江去其家,李贻江向赵中华借钱,让其给写个字作见证,赵中华没有逼迫李贻江打条,他们说得很好。被告李贻江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称是在去孙某甲家���前逼迫他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树祥主张被告李贻江偿还的50000元,应为偿还的100000元旧账,而不是偿还的后借的60000元。另查,在举证期间,被告李贻江申请查询,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以现金存入原告赵中华银行卡2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查询结果显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户名:赵中华,存款金额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客户签名:赵中华。原告赵中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贻江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贻江称是银行工作人员代笔存的,但未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赵中华对被告李贻江所主张的其他还款事项均予否认,被告李贻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赵中华主张100000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7分5厘,截至开庭之日为120000元左右。被告李贻江称年息7分5厘,当时借款时就扣了一年的利息75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月息7分5厘,被告赵树杰认可。原告赵中华提供证人孙某乙出庭证实:被告李贻江借款时,就在厂子的屋里,当时约定的利息就是月息7分5厘。被告李贻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中华提供的借据2份,被告李贻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1份,证人田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贻江向原告赵中华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当时借款应为80000元,因厂方同意为其承担偿还的20000元才为原告���具100000元的借条,被告的理由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贻江借款100000元中包括被告李贻江原来未偿还的20000元。被告李贻江主张原来借的20000元已由张泊和刘浅军代为偿还,原告不认可。张泊和刘浅军作为案外人,被告又未申请他们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证实张泊和刘浅军转给原告款即为替被告李贻江还债。原告赵中华的证人田某证实是在被告李贻江抄写100000元借条的时候,原告赵中华才把20000元借条还给被告李贻江的,该证言可以印证原告赵中华所说的被告所借100000元中包括原来未偿还的20000元事实。故被告李贻江认为原来所借20000元已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贻江主张已偿还原告100500元,原告不认可。虽然原告赵中华认可被告李贻江曾偿还了50000元,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所���的100000元无关,主张是偿还的被告后来所借的60000元。被告李贻江对6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是受原告胁迫所致,本不欠原告借款。原告证人孙某甲出庭证实当时双方友好,未有胁迫之举。本院认为,被告借款金额60000元,数额并不巨大,现金给付亦有其合理性,被告李贻江没有否认借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李贻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贻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李贻江否认借款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贻江受原告胁迫所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树祥认为被告李贻江偿还原告50000元,应为偿还的100000元的旧账,而非后借的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清偿债务没有约定,两笔债务亦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贻江偿还50000元应视为对没有担保人的60000元借款的偿还,被告刘树祥认为偿还旧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凭证,户名和客户签名均为赵中华,该证据与被告李贻江存款还债缺乏关联性,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贻江主张以现金存款方式偿还原告20000元不能认定。被告李贻江关于其他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7分5厘,被告李贻江不认可,因双方在借据当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仅被告赵树杰认可,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为孤证,原告主张月息7分5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贻江认可当时100000元年息7500元,即为年息7.5厘,并主张其已给付,原告赵中华不认可,被告李贻江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但其称年息7.5厘,应视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贻江应给付原告利息18020.54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贻江向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20.5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贻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树杰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贻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中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20.54元(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118020.54元。二、被告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赵中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全审判员 刘恩陆审判员 刘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俐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