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聂振荣、苗学英与聂涛、马玉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荣,苗学英,聂涛,马玉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362号原告:聂振荣,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苗学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聂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马玉翠,女,汉族,现住临朐县。原告聂振荣、苗学英诉被告聂涛、马玉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振荣、苗学英,被告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振荣、苗学英诉称,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首付及手续费,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涛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条内容是我书写的,马玉翠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所写所摁。被告马玉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6日,被告聂涛、马玉翠共同在原告聂振荣、苗学英处借款150000元,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父母聂振荣、苗学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买房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税等购房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71号楼一单元504号聂涛马玉翠2011年1月26日”。对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聂涛认可无异议,被告聂涛、马玉翠系夫妻关系,此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涛、马玉翠向原告聂振荣、苗学英借款1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聂涛、马玉翠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聂涛对借条内容认可无异议,因此原告聂振荣、苗学英要求被告聂涛、马玉翠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玉翠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涛、马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聂振荣、苗学英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聂涛、马玉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