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汝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汝亮,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儿子李某乙。2006年1月,受国家政策影响,原告下岗回家。为了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原告没有继续工作,做了家庭主妇。被告因为工作忙,整天不着家,夫妻感情并不融洽。2005年,被告有外遇被发现,给家庭和夫妻感情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对原告采取不理不睬的冷暴力。在此环境下,原告曾产生轻生的念头,在家里割腕,被孩子发现后救下。近三年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同陌路,偶尔的接触交流也是被告嫌弃原告,原告做什么事情都是错的,不给原告买东西,甚至原告在家喝一杯茶都不应该。今年春节正月初三,被告喝多了酒,原告给其泡茶。就因为泡了两杯茶,被告就斥责原告喝茶不应该。原告把茶杯放到茶几上时,被告又以声音大为由,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右手拇指扭伤,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到婆婆处暂住,两天后原告搬到父母家居住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都是再婚,我与前妻离婚时孩子一岁多,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没有孩子,婚后我们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在粮所上班时已经发不下工资,加上孩子小又小,原告便回家做了全职太太。我想只要我多努力多付出,也要原告和孩子过上好日子。我平时工作很忙,特别是在外地工作期间,忽视了原告的情感,特别是工作不顺心时,说话就伤了原告的自尊。2005年的事,当时只是一场误会,现在再提出来没有任何意义。2015年春节农历正月初三那天,白天我们是在原告娘家吃饭喝酒,晚上回家后,原告泡茶拿的是孩子爱喝的茶叶,我只是说这是孩子爱喝的茶叶,我们喝别的茶叶,没想到原告气冲冲的把茶叶摔倒地上,因为是新年,对原告摔东西我很生气,我一冲动就打了原告,这是结婚二十年来我第一次动手打原告。事后我也进行反思,我本人多次向原告道歉,家人也上原告娘家道歉,并托好友帮劝。因为一盒茶叶引起的矛盾就闹离婚,我认为原告太草率,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年,为了我们来之不易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庭和学习环境,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女孩李雅囡随原、被告生活,现已满十八周岁。原告婚前无子女,婚后于双方××××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儿子李某乙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2015年正月初三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该纠纷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其他离婚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和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