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郭时英诉被告侯进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慧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认识不久和没有相互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草率地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地域限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得到培养,尤其是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的生活从不体贴照顾,也从不打电话给原告,甚至在原告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也从不接听,导致双方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郭某某是被告侯某某妻子的事实。被告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存在,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互通电话联系。2014年7月初双方到湖南长沙见面,2014年7月9日在湖南长沙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处几日后,被告侯某某返回台湾。从此双方互不往来,偶尔有少许电话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相识几日就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日,被告侯某某就返回台湾,从此互不返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予。起诉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办理结婚登记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