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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鸿宇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宇,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高鸿宇,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鸿宇诉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鸿宇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铁明、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英、被告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鸿宇诉称,1999年8月30日,房地产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5.36‰。建筑公司对上述贷款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乡建筑面积1024.04㎡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经贸公司对上述贷款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建筑面积595.65㎡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贷款形成不良贷款。2004年6月28日,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4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12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贷款债权账面本金52383576.47元及利息103064567.92元,本息合计155448144.39元转让给原告。因该债权中有部分债权已经依法进行了诉讼,现原告仅就13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1293279元,本息合计2593279元依法进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债权本息合计2593279元(其中本金13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83616元,逾期利息1209663元,逾期利息截止日为2012年12月21日);2、原告对抵押物(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乡建筑面积1024.04㎡的房屋、经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建筑面积595.6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未产生效力。本案最初是建行四平分行对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四平建行虽然与信达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通知债务人房地产公司,此后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也没有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行四平分行仅于2003年3月14日进行了催收,此后再未主张过权利。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未产生效力;二、原告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建行四平分行对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于2004年6月28日与信达公司长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债权转让,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并于2004年9月7日进行公告通知,但公告通知内容既未通知债务人房地产公司也未通知答辩人,可见,建行四平分行并未将对答辩人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此后的多次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中也均未涉及答辩人,且东方公司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只是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并不涉及对答辩人的抵押权,更说明原告没有取得对答辩人享有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因建行没有通知答辩人,也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债权转让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主张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与答辩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明确抵押面积所在的具体位置,属于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抵押不成立,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即使抵押权存在,原告此时主张权利也不应予以保护。被告经贸公司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转账借方凭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从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担保人为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借款后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进行了依法定期催收,最后催收日为2003年3月14日。2、中兴贷款本息计算明细表,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合计13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83616元,逾期利息1209663元,逾期利息截止日为2012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593279元。3、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利证(两份),证明:1999年9月1日,被告经贸公司用595.65㎡房屋,1999年9月6日,被告建筑公司用1024.04㎡房屋,为房地产公司在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的贷款13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四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平市房产局下发了四平市房四他字第000253号和000259号他项权利证。4、债权转让协议书5份,证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将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2笔贷款本金50863576.47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4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12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贷款债权账面本金52383576.47元及利息103064567.92元,本息合计155448144.39元转让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证明:原告取得的债权是经过竞价方式转让的,并已经交付了全部的转让款。6、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七份,证明:2004年9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对本案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2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对本案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对本案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月2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对本案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6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对本案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11年6月4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对本案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1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高鸿宇在吉林日报上对本案转让的债权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本案的诉讼时效连接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机读档案。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现在的经营状态及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状况。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高鸿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高鸿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房地产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5.36‰,借款合同编号为99-15。1999年8月30日建筑公司、经贸公司分别对上述贷款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乡建筑面积1024.04㎡的房屋、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建筑面积595.65㎡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限为一年,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四平市房四他字第000253号、000259号。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建行四平中心支行于2003年3月14日就该笔贷款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催收。2004年6月28日,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4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12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贷款债权账面本金52383576.47元及利息103064567.92元,本息合计155448144.39元转让给原告高鸿宇,其中包括本案诉请的13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1293279元,本息合计2593279元。上述五次债权转让行为均有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联合在吉林日报对相应债务人(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2009年1月23日在吉林日报对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公告。本院认为,1999年8月30日,房地产公司从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30日至2000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5.36‰。该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一、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债权转让行为对本案三被告均有效。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于2003年3月14日就该笔债权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后,该笔债权依次被转让,每次转让,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省级报纸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务人及相关担保人向该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列明债务人房地产公司及借款合同编号99-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各债权人发布催收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而中断,自原告高鸿宇发布最后一次催收公告2013年1月4日起至本案诉讼时,未届两年,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五次债权转让依法对主债务人被告房地产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具有依附性,不能独立于主债权而单独存在,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及经贸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只是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不涉及对二被告的抵押权。经审查,该份协议就债权转让进行了约定,但是对抵押权未作其他特别约定,该抵押权亦不具有不可转让或禁止转让之属性,因此,抵押权随主债权而一并转让,五次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经贸公司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亦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几次债权转让公告均未明确列明担保人名称,但是第二、三被告应依法向原告高鸿宇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四平市中心支行与第二、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就担保的债权数额、种类、抵押财产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产证号等约定明确,且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可见第二、三被告房产证被撤销与否,非因原告过错导致的抵押权瑕疵或丧失,二被告仍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抵押财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高鸿宇货款债权本息合计2593279元(其中本金13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83616元,逾期利息1209663元,逾期利息截止日为2012年12月21日)。二、原告高鸿宇对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乡,建筑面积1024.04平方米的房屋、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建筑面积595.6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