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诉人刘景郁与被申诉人刘宏阳、赵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景郁,刘宏阳,赵秀芝,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63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刘景郁。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刘宏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赵秀芝。申诉人刘景郁因与被申诉人刘宏阳、赵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5)2100000001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华 锋审 判 员 韩 梅代理审判员 李舒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