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高机与陈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机,陈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王高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小波,无固定职业。原告王高机为与被告陈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机以被告陈小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00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小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陈小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利息与前借条约定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为两笔借款发生之次日起计算,10000元按短期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10000元按短期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可得利息为3320元,原告诉请利息少于可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高机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