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立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静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立民字第10号起诉人:韩静,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起诉人韩静诉称:2003年12月5日,起诉人韩静与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以下简称后仙庄村)村民李海岗结婚,成为被告村的集体组织成员。2012年后仙庄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仙庄村民委员会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金,与其他村民一样,起诉人分得10200元。2014年9月,后仙庄村委会再次发放土地补偿金,每人应分得40000元,却未分给起诉人。后仙庄村委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后仙庄村委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韩静认为自己具有后仙庄村村民资格,以后仙庄村民委员会中止向其发放土地补偿金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但是何种人员享受村民补偿款涉及全体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属农村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韩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