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亚忠与窦家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忠,窦家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王亚忠,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窦家岭,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王亚忠诉被告窦家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家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忠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窦家岭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与郑礼由共同出资购买的小松360挖机转让给被告窦家岭,挖掘机的共有人郑礼由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窦家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用于购买挖掘机的10万元购机款,逾期不还按三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购机款70000元及利息26069.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为止),合计96069.16元。被告窦家岭未作答辩。原告王亚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与郑礼由共同出资购买的小松360挖掘机转让给被告窦家岭,挖掘机的共有人郑礼由也在合同上签字;2、欠条,证明被告窦家岭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用于购买挖掘机的10万元购机款,逾期不还按三分利息计算;3、协议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小松360挖掘机在2013年9月19日前由原告与郑礼由共同出资从别人手中购买。被告窦家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窦家岭未出庭对原告王亚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亚忠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9日,原告王亚忠与被告窦家岭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亚忠和郑礼由共同购买的小松360壹台挖机,原告王亚忠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窦家岭,按揭款由郑礼由、被告窦家岭两人共同负担,以后的事与原告王亚忠无关,挖机由被告窦家岭所有,一切按合同执行。同日被告窦家岭向原告王亚忠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三分利息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王亚忠就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窦家岭。之后半个月左右,被告窦家岭支付给原告王亚忠30000元,下剩购机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忠与被告窦家岭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亚忠按约向被告窦家岭交付挖掘机,被告窦家岭应按约向原告王亚忠支付购机款。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70000元购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机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超过被告窦家岭承诺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付。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亚忠购机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按1101.5元收取,由原告王亚忠负担50元,由被告窦家岭负担10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