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贾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成生,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菊,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某某,女,汉族。原告贾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生、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我共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双方共同消费了11986元,卡内余额10075元,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彩礼是我四处筹措的,因彩礼导致我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97939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不好,遇事不冷静,性格强势,结婚后的几个月内双方一直吵闹、冷战,基本没有正常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97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卫某某于2014年3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97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社区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在遇到家庭矛盾纠纷时,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证据不够充分,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其行为不利于缓和双方矛盾,在对待婚姻态度上过于消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相处过程中,应当相互尊重体谅,积极主动化解家庭矛盾,理性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