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一把镊子来到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扒窃他人财物,见到被害人吕某在迎宾广场一个卖零食的摊位购买零食后将钱放在自己外套上衣口袋内,便尾随其至前卫路与中南路交叉路口,趁其不注意时用镊子将其口袋内的93.8元现金盗走。陆某扒窃成功后刚逃离一米多远即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陆某身上起获镊子一把、扒窃所得的现金93.8元,缴获的现金93.8元现已全部退还给吕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镊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伺机盗窃,看见被害人吕某购买商品后将现金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便尾随吕某至前卫路与中南路交叉路口,趁吕某不注意之际,陆某用镊子伸进吕某的衣袋内,将吕某的现金93.8元盗走。逃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陆某身上缴获镊子一把,现金人民币93.8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93.8元发还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蒙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