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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钟某甲伙同谢某甲、谢某乙(均已判决)共同实施诈骗活动,谢某甲担任“公司”主管、谢某乙主管人事,被告人钟某甲负责在深圳发货。被告人谢某甲租下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x小区”作为场地,以电脑、多功能网络终端机、网络交换机、模拟话机、头戴式送话器耳机等物品作为作案工具。谢某乙则以“xx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招聘刘某甲、王某、吴某甲、徐某甲(又名徐某乙)、罗某(自2013年1月7日起担任业务组长,另案处理)等人充当话务员。然后,谢某甲将获取到的“客户”信息姓名、地址、电话、网上消费记录等基本信息发给业务组长罗某,再由罗某将“客户”信息发给话务员。根据谢某甲提供的“客户”的基本信息,话务员开始通过虽处赣州但却显示深圳固定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联系上“客户”,并以“深圳xx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假意回访馈赠“客户”,谎称向其赠送苹果4S手机,却要求必须同时购买价值1500元的手机充值卡,且产品送达后必须先付款后拆包。之后,由谢某乙冒充“深圳xx公司发货中心”的名义向“客户”核单。在骗取到“客户”的信任后,谢某甲将确定购买产品的“客户”资料发给被告人钟某甲。被告人钟某甲明知苹果4S手机和手机充值卡是假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谢某甲提供的“客户”信息将劣质的假苹果4S手机和假充值卡从深圳发货给“客户”,“客户”在支付货款后收到劣质的假苹果4S手机和假手机充值卡。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伙同谢某甲、谢某乙等人,采取以上手段骗取辽宁、广西、广东等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温某某、应某某、潘某某、曹某某、冯某某、吴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朱某甲、袁某甲、周某某、张某、杨某、陆某、李某乙、麦某牟、鲍某牟、高某某、王某甲、时某某、陈某乙、刘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38700元(其中,诈骗既遂人民币342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45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其父亲钟某乙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鸿飞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吴某甲、赖某牟、刘某甲、赖某、李某丙、徐某甲、王某乙、胡某某、朱某乙、袁某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汇总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话术、发票、房屋出租合同、九一人才网会员协议书、“xx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明、银行查询资料、代收货款清单、客户月结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罪犯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钟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钟某甲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