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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志立与李亚玲、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立,李亚玲,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立,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玲,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蒲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上诉人吴志立因与被上诉人李亚玲、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浪微博网站由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吴志立是新浪微博名为“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的实名认证博主。经李亚玲申请,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对新浪微博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成高证经字第39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2日,公证员张国平、潘晶与李亚玲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由公证员潘晶点击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起始页,在地址栏内输入“www.ip138.com”,进入显示:“您的IP是[222.212.125.36]来自:四川省成都市电信”。在地址栏内输入“www.sina.com.cn”,进入新浪首页,点击“微博”,进入新浪微博首页,点击“登录”,输入用户名lxad@vip.sina.com和密码,登录后页面右上角显示有“李亚玲”字样,在微博搜索框中输入“ba”,在提示的一系列结果中找到“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并点击开始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的“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进入“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的微博主页面,页面显示“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的粉丝数量为3398397,右上角显示“天涯社区娱乐八卦版版主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专家委员”字样,置顶微博内容为“开了店铺微博和微信,微博@西街代代字,微信cjdaidaizi。......。”下拉至主页面最下方,点击“查看更多微博”,找到4月15日17时55分发布的微博内容为“插个花絮吧,刚刚指责于正的那个女编剧李亚玲,当年的作品《国色天香》主线剧情就是抄袭耽美小说《不能动》的,证据帖:http://t.cn/zYkNTr9一边抄袭一边倒打一耙挖苦原作者写色情小说,跟于妈相比其实也就五十步笑百步吧。”该条微博右下角显示该微博被点赞4557次、转发8438次、评论3851条,点击“评论(3851)”打开查看,博名为“喜旺已经被人注册了”评论:“……李小姐是比真小人更令人作呕的伪女子!”,博名为“长乘”评论:“都是狗咬狗的货色==”等。返回“李亚玲”微博,点击“查看更多微博”,4月15日19时51分,“李亚玲”对“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4月15日17时55分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做出回应:“1,我问心无愧;2,你有亲自对比过原剧本和你说的耽美小说吗?3,你所贴链接中的所谓证据,其所做比对系精心设计修改过的,非事实,当时正是我和于正为国色天香闹翻时,发帖者用心良苦;4,可否请@风弄本尊出来与本人公开质证?5,我真抄了,我立马退出编剧圈。如系诬蔑,请向我道歉!”4月16日13时9分,“李亚玲”转评自己于4月16日12时17分发布的微博,微博内容为:“‘借鉴’与‘抄袭’之我见:因琼瑶公开声讨于正新作《宫锁连城》抄袭她的旧作《梅花烙》,而我力挺琼瑶,说出了多年前于正要求我帮他利用《梅花烙》主线创作剧本的事实,由此引来众多批评。…文字版﹥﹥http://t.cn/8sO2AVW(新浪长微博﹥﹥http://t.cn/zOXAaic)。”点击“李亚玲”微博右上角邮件图案选择“查看私信”,点开“微博管理员V”回信,显示4月17日15时33分、4月16日17时46分“微博管理员V”均回信:“尊敬‘@李亚玲’,您好!站方根据《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您的举报由于‘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正式通知函件(如律师函)’,未能通过审核,给予驳回。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在微博搜索框中输入“头条”,在提示的一系列结果中找到“头条博客”并点击进入微博界面,下拉至主页面最下方,点击“查看更多微博”,4月16日13时20分,发布微博【编剧@李亚玲:‘借鉴’与‘抄袭’之我见】,微博内容与“李亚玲”的“‘借鉴’与‘抄袭’之我见”内容相同,4月17日8时40分,发布微博【@周碧华-品牌策划:钱知道于正抄了琼瑶没有】:“不管怎样,因为这场戏外戏,天下人更加关注湖南卫视正在播出的《宫锁连城》了,因为人们都有一种好奇心理,看看于正这角儿究竟干了龌龊事没有。…….”返回“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微博,找到涉案微博,点击微博内容中的“证据帖:http://t.cn/zYkNTr9”链接,进入页面显示“很抱歉,帖子不存在或被隐蔽”。吴志立提交了“灵异夹克”于2010年11月6日21时40分在天涯论坛娱乐八卦板块发表的名为“《国色天香》涉嫌‘借鉴’风弄的《不能动》,编剧竟反斥之为色情小说[已隐藏]”的证据帖,该贴现已隐藏,无法通过网络正常打开。证据帖内容显示楼主“灵异夹克”转引作者“冷香暗渡”于2010年11月6日发表的部分博文,内容为“……更无语的是,居然有人跳出来说什么我的《国色天香》抄袭某某小说。早在《大丫鬟》播得火了之后,就有人跳出来说什么《大丫鬟》抄袭新加坡的《小娘惹》,还言之凿凿地贴出了所谓的比对证据,什么一二三四五罗列分明。而后来才知道,那不过是制片方的刻意炒作。现在这年头,娱乐圈不怕坏新闻,就怕没新闻,只要能引起关注,自污也成了惯用的炒作手段。对这样的现实,作为编剧真的很无奈。宣传时不会提你的名字,炒作时随意找‘炒作点’也不会顾虑你的声誉。既入了这个污浊的圈子,对这样的‘被炒作’除了忍受别无他法。现在《国色天香》首播也很红火,据腾讯、网易等媒体报道,《国色天香》在当地收视夺冠。我看到新闻后,在欣慰的同时也很担心:该不会又来个什么说《国色天香》抄袭某某剧的风波吧?结果不幸言中,果然随后就有人四处散布《国色天香》抄袭了某某作者的某小说。我去网上搜了该小说来看,没看下去。这才发现该小说多年前曾有朋友向我推荐过,说是讲同性恋的,但如何如何感人,我本着好奇去搜索了,但看了一点就实在看不下去了。因为那不仅写的是同性恋,还是类似A片的色情小说,通篇都是很赤裸裸的同性之间的那种描写,很黄很暴力。也是那时我才知道原来网上专门有人写此类文章。色情小说我偶尔也看,比如《肉蒲团》。但此类同性恋色情文章恕我接受无能。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多年记者生涯,我并不排斥同性恋,我也采访过许多有关同性恋、易性癖等方面的新闻,但我本人是一个性取向正常的传统女人,此类色情小说我曾在朋友的再三推荐下跳跃式地浏览过几篇,但没有一篇能坚持看完。我想声明的是:《国色天香》的创意,借鉴的不是某小说,而是德国电影《香水》。而其核心故事,借鉴的是唐代传奇《步非烟》。”楼主“灵异夹克”紧接着转引博文写到:“……作为一名资深耽美狼,一看到《国色天香》这个剧,就觉得这个故事创意似曾相识,很眼熟,一细究,简直就像是《不能动》的民国言情版。当然,编剧提炼出了自己的主题,也加入了一些元素,令剧情和人物关系有了变化,是部不错的剧。但如果说完全没有借鉴到《不能动》一丝半点,那是不可能的!因为实在太像太像!其实早有人说出来了,记得当时编剧的回复是有人想炒作这本书,当时看了就有点怒了,没想到,这位‘原创’女编剧居然还在博客里进一步攻击风弄,说《不能动》是色情小说很黄很暴力,是有人想借此炒作,这回实在是气炸人了,什么叫倒打一耙呀?实在是忍不下去看不下去了!作者说她借鉴了《步非烟》,顶多是借了其中被丈夫虐打至死的桥段而已,就是雨宁被宫少华鞭打至死,仅此而已。故事是讲一位深闺女子不耐丈夫冷落而红杏出墙,勇敢追求真爱结果被虐打至死。至于电影《香水》,借鉴得更少。《国色天香》最核心的创意,编剧引以为傲的元素:替身情缘,正主其实在一开始就死去,冒牌货是被设计来报复男主的,冒牌货在报复过程中爱上男主,冒牌货想知道属于自己的过去,男主的痛苦挣扎,冒牌货为爱妥协学习正主,两人的互爱互虐,男主毁掉冒牌货的过去想将冒牌货留下,男主拿冒牌货换正牌的尸骨以活人换死人……一样样,竟是如此的熟悉!只要是有看过风弄小说的人!没有证据就没有发言权,下面楼主会贴出风弄的《不能动》的小说片段来说明事实真相,看编剧是否还有底气,仍坚持这是炒作!坚持说她完全没借鉴风弄的《不能动》!要知道,现实生活中可能没多少人看过耽美,但腐女网上是不少的!大家的眼睛是雪亮的!这是一名火眼金睛的网友的帖子,链在这儿。那位楼主已经总结了不少。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uninfo/1/2329230.shtml。”楼主“灵异夹克”在跟帖中贴出了风弄的《不能动》小说部分片段。原审另查明,《国色天香》著作权人为李亚玲,李亚玲于2014年4月25日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4年5月7日将涉案微博删除。李亚玲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李亚玲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国色天香》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成高证经字第3987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微博名称为“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注册信息的调查结果、涉案微博已删除查询截图、涉案微博删除后台操作系统截图,吴志立提供的身份证、“《国色天香》涉嫌‘借鉴’风弄的《不能动》,编剧竟反斥之为色情小说[已隐藏]”网页贴。吴志立提交的微博名为“风弄”对《国色天香》发表意见的微博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的客观综合评价。李亚玲作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关于本案,原审认为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吴志立是否侵犯李亚玲名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吴志立作为新浪微博名为“八卦我实在是太CJ了”的实名认证博主,系天涯社区娱乐八卦版版主、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专家委员,拥有粉丝300余万,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的知名博主。吴志立作为网络大“V”,与普通网民相比,拥有更大的影响力,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吴志立在引用证据帖“《国色天香》涉嫌‘借鉴’风弄的《不能动》,编剧竟反斥之为色情小说”并进行评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吴志立在评论时认为“刚刚指责于正的那个女编剧李亚玲,当年的作品《国色天香》主线剧情就是抄袭耽美小说《不能动》的”,直接认定为“抄袭”,然而证据帖标题为“《国色天香》涉嫌‘借鉴’风弄的《不能动》”,帖子内容:“……编剧提炼出了自己的主题,也加入了一些元素,令剧情和人物关系有了变化,是部不错的剧。但如果说完全没有借鉴到《不能动》一丝半点,那是不可能的!……下面楼主会贴出风弄的《不能动》的小说片段来说明事实真相,看编剧是否还有底气,仍坚持这是炒作!坚持说她完全没借鉴风弄的《不能动》!……”证据帖肯定并强调的是“借鉴”,吴志立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亦表示要“指出其有抄袭的可能性”,然而在吴志立发布的微博中却认定“《国色天香》主线剧情就是抄袭耽美小说《不能动》”。“抄袭”与“借鉴”存在根本性差异,吴志立的此种行为构成对证据帖实质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吴志立所提供的证据帖,仅能证明两部作品之间存在“借鉴”,且李亚玲提交了著作权证书证明其为《国色天香》著作权人,在吴志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亚玲《国色天香》主线剧情抄袭耽美小说《不能动》情况下,发表不实言论,擅自认定李亚玲《国色天香》主线剧情抄袭耽美小说《不能动》。李亚玲作为以写作为生的编剧,吴志立擅自在微博上认定其作品存在抄袭,引发网民负面评论,对李亚玲名誉造成侵害。综上,吴志立违反与其影响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转载信息做出实质性修改,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亚玲《国色天香》主线剧情抄袭耽美小说《不能动》,发表不实言论,擅自认定两部作品之间存在抄袭,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李亚玲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志立侵犯了李亚玲的名誉权。二、关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新浪微博是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网络用户通过注册登录即可发布信息,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本身不是涉案微博的作者,其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由于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发布信息具有即时和海量的特点,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审查上述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于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亚玲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新浪微博“微博管理员V”于4月17日15时33分、4月16日17时46分两次向“李亚玲”私信回复到:“尊敬‘@李亚玲’,您好!站方根据《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您的举报由于‘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正式通知函件(如律师函)’,未能通过审核,给予驳回。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但是李亚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浪微博“微博管理员V”发送通知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两次私信“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李亚玲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初收到李亚玲的律师函,经过查看相关的微博内容,于2014年5月7日删除了涉案微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5月初收到李亚玲发出的律师函,查看涉案微博将其删除。原审认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微博的删除操作及时,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义务,不承担对李亚玲的侵权责任。因涉案微博已被删除,李亚玲诉请停止侵权的诉求,已无判决履行的必要。三、关于吴志立责任承担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吴志立侵害李亚玲的名誉权,李亚玲要求吴志立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吴志立在自己新浪微博上发布其做实质性修改的转载信息,对李亚玲名誉的负面影响集中在吴志立新浪微博粉丝之中。针对李亚玲要求吴志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原审综合考虑吴志立的侵权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确定吴志立在其新浪微博主页向李亚玲赔礼道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亚玲作为编剧,主要以写作为生,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吴志立作为新浪微博的实名认证博主,拥有粉丝300余万,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的知名博主,且是天涯社区娱乐八卦版版主、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专家委员,吴志立擅自在微博上认定李亚玲的作品存在抄袭,引发众多网民的负面议论,对李亚玲的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审综合考虑吴志立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志立向李亚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李亚玲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并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吴志立赔偿李亚玲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志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新浪微博拥有的实名认证微博首页置顶发表致歉声明,向李亚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十天(致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二、吴志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亚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15000元;三、驳回李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志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吴志立负担250元,由李亚玲负担6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吴志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亚玲对吴志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吴志立在转载“证据贴”时做了“实质性修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吴志立转载的“证据帖”标题为“《国色天香》涉嫌‘借鉴’风弄的《不能动》,编剧竟反斥之为色情小说”。众所周知,在现代汉语中,引号有表示否定和反讽的意思。证据贴中的“借鉴”二字加了引号,结合其内容是对比李亚玲的《国色天香》和网络作家的小说《不能动》,可以得出结论:证据贴的核心思想就是认定《国色天香》抄袭。因此,吴志立转载证据贴时批评李亚玲抄袭,只是直接说出了所载证据贴的核心思想,并没有对其进行实质性改动。2、原审未查明《国色天香》与《不能动》的雷同情况,未查明事实。原审仅凭证据贴的内容就认定《国色天香》和《不能动》之间只存在借鉴,而非抄袭,而未对二者进行详尽的对比,在此情况下作出李亚玲不存在抄袭的情况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强调李亚玲系《国色天香》的著作权人,从而认定吴志立批评李亚玲抄袭,混淆了“抄袭”与“侵犯著作权”这两个概念,系适用法律错误。4、李亚玲是知名编剧,属于公众人物,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力度应当区别于普通人,公众人物对他人的评论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因此,原审贸然认为吴志立的批评属于侵权行为有误。被上诉人李亚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吴志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国色天香》剧本、剧本来源截图,以及吴志立自行归纳的《国色天香》剧本与小说《不能动》内容相似之处,以上证据拟证明小说《不能动》发表时间先于《国色天香》剧本,后者与前者内容上存在一定相似,吴志立的议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李亚玲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吴志立提交的《国色天香》剧本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吴志立自行归纳的小说与剧本相似处以及其想证明的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吴志立是否对其链接的证据贴作实质性修改的问题。吴志立在2014年4月15日发布了内容为“插个花絮吧,刚刚指责于正的那个女编剧李亚玲,当年的作品《国色天锂》主线剧情就是抄袭耽美小说《不能动》的,证据贴:http://t.cn/zYkNTr9一边抄袭一边倒打一耙挖苦原作者写色情小说,跟于妈相比其实也就五十步笑百步吧。”的微博。李亚玲主张吴志立在该微博中发表的评论虚构事实,对其名誉造成侵害。由此可见,李亚玲主张的侵权事实应当针对的是吴志立本人作出评论性陈述,而非针对证据贴的内容或是其作者的评论,对此李亚玲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作出了说明。证据贴仅是吴志立用来作为证明自己观点的素材之一,而吴志立本人关于“《国色天香》主线剧情抄袭小说《不能动》”的观点是否构成侵权才是本案争议焦点。因此,吴志立是否对其链接的证据贴作实质性修改的问题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2、关于吴志立发表的言论是否属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载明:“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纠纷系吴志立发表的评论性微博而引发,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应当对吴志立发表的微博内容是否真实作出认定。据吴志立代理人陈述,吴志立在发表评论前亲自阅读过《国色天香》剧本以及小说《不能动》,认为前者抄袭后者是其仔细比较后的结论,并且,吴志立在二审提交了其自行总结的两部作品的内容简介及剧情对比。就吴立志自行归纳的内容,也仅显示两个作品在个别情节有相似之处,而两个故事设置的背景、人物关系,语言描述、主要内容等方面均不能证明存在大部分的雷同。本院认为,目前就文学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并无专业上可以量化的标准,但以一个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人来判断,通过吴志立总结的内容并不足以得出“抄袭”的结论。由此,本院认为吴志立发表评论认为《国色天香》剧本抄袭小说《不能动》失实。3、关于吴志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吴志立系天涯社区娱乐八卦版版主、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专家委员,拥有粉丝300余万,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的知名博主,其通过自己的微博对李亚玲的作品作出失实的、负面的评论,客观上会对李亚玲的社会评价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使李亚玲的名誉受损。因此,本院认为吴志立的行为构成对李亚玲名誉权的侵害。吴志立作为在网络上有一定影响的人物,通过网络发表不实的言论,给他人造成名誉的侵害,该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常的言论自由的范畴,因而本院对吴自立主张李亚玲应当对自由的言论承担更多容忍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志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吴志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