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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序皇,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序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9日,双方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长期酗酒,不务正业,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屡教不改,原告见状就离开了被告,至今已有3年,3年来原告与被告都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8日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见面。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一人在抚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诚恳予以挽留,如果原告一意孤行非离婚不可,被告也没办法。但婚生男孩黄某乙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酗酒不是事实,被告是长期生病,故原告应从2012年元月离开被告时按每年7458元开始计算扶养费,共计22374元。被告长期患病,至今已负债12000余元,因被告无经济来源,该笔债务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手里有银行存款3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4、麻城市中馆驿镇梅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居3年以上及原告在湖北麻城居住没有在江西万安居住的事实;5、深圳市鑫源好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未见面,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证据5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安县武术乡新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从2011年开始享受低保的事实;2、万安县武术乡新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治疗,不能出庭应诉的事实;3、被告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低保补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有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是低保对象也没有低保证等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而且与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相冲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该三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5能相互补充印证,且与被告陈述的有关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被告属于低保对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机构认定,原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是否住院应提供住院的病历、发票等相关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承诺在开庭后一周内向本院提供,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9日,双方自愿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7日生育男孩黄某乙,从2013年开始一直随原告在湖北共同生活。自2011年底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4月18日以有关事实无法查明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见过面。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在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仍然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三年的扶养费2237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婚生男孩黄某乙近几年一直随原告在湖北生活,加上原告方的经济条件较好,被告又难以承担小孩的抚养义务,故本院认为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小孩成年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单独承担债务12000元以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系农村低保对象,属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持判决书登记结婚时,应经本院进行生效确认。)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方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原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3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传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