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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媛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两人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曾动手将我打成耳膜穿孔,造成轻伤,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我曾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调解,现六个月时间过去,双方非但没有和好,反而感情继续恶化,双方现已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婚后财产按双方协议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过8年充分了解后结婚,至��共同生活已经15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基础牢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果离婚,对双方父母、对自己、对子女和亲朋都是巨大伤害。家庭生活中出现磕磕碰碰不可避免,双方都有责任。夫妻之间不是敌人,更非仇家,应当多一些宽容。我以前忙于工作,生活上付出精力较少,夫妻之间沟通不够,但现在工作变动比较大,不用再天天加班,可以将更多的时间留给家庭。我愿意调整好工作与生活关系,在家庭中尽到应尽的责任。我与原告相识20余年,原告通情达理,我有信心通过实际行动感化原告,双方婚姻还有挽回的余地,希望给双方一次机会,在充分坦诚交流的基础上生活一段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认识,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媛欣。2014年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和好,互给对方六个月考验期,如六个月之后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婚后财产按双方协议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房产证、存款存折、婚前协议、王媛欣所写字条等证据以及审理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已有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加班,忽略了原告和家庭,但被告现在工作已经作了调整,不需要加班,有时间更好地照顾家庭,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被告经常加班加点,积极要求上进,对此原告应当多给予理解和关心。被告不同意离婚,表达了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也采取一定的措施积极改善双方关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当给予一定的时间缓和情绪,化解矛盾。对于家庭中出现的争吵现象,双方应当考虑对方的感受,理性解决。希望双方安排好生活,增进信任,加强沟通,减少摩擦,妥善处理工作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