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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韩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淑芳、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四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时代轻卡农用车一辆,系原告于婚后购买。原被告育有一子张某某,原告从事司机行业,有固定收入,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收入。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时代轻卡农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2、欠条原件一张,金额10000.00元。3、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2008年8月登记结婚,到2014年10月,原告不回家居住,经常在外过夜,原告因此提出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母亲郁文芝3万元,购买时代轻卡农用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或是谁要时代轻卡农用车谁承担债务。自从2014年7月份,原告与张某丙离家走后,将东西都拿走了,再也没有回家,也没有往家里拿过钱,孩子一直是我自己抚养,原告并没有管过孩子。2008年3月份买了个小拖,被原告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原被告及张嘉琦的户口本复印件三张。3、郁新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2008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长子张嘉琦。近年来,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时代轻卡农用车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冀H3N9**号时代轻卡农用车一辆,购价4270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购买价3200.00元,无存款。原告主张无债权,有债务30000.00元,其中欠裴国城10000.00元、欠张兴宇5000.00元、欠张宗起5000.00元、欠潘云军10000.00元,原有拖拉机一台所卖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主张有债权75000.00元,其中张春军欠40000.00元、潘晓云欠15000.00元、张某丙欠20000.00元。有债务30000.00元,系借郁文芝购车用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一男孩。属于美满的婚姻家庭,在近几年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到外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未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对孩子成长和未来寄予厚望和关爱,双方一定能够重归于好,共同创造和建设自己的美好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