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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楚雄市轻纺城批发部送货员。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被告人何某某在楚雄市警校路“苍山野山药风干腊排骨”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23时许,其驾驶云XX**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当车行驶到楚雄市龙泉路路段处,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222.5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50mg/100ml,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被告人何某某在楚雄市警校路“苍山野山药风干腊排骨”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23时许,其驾驶云XX**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当车行驶到楚雄市龙泉路路段处,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222.5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2.5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