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新琴与谢天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琴,谢天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杨新琴,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天伟,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新琴与被告谢天伟、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于同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琴及委托代理人肖进刚、被告谢天伟、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20分许,在九江饭店北面,被告谢天伟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天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护理费7646.42元(3100元/天÷30天×74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171.22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谢天伟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20分许,在迁安九江饭店北面,被告谢天伟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杨新琴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杨新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天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新琴无责任。原告杨新琴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颞、左臀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8日,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新琴的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壹佰贰拾日。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新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护理费5920元(80元/天×74天),误工费9339.6元(77.83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184.4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新琴与被告谢天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谢天伟为原告杨新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主张原告杨新琴返还;2、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天伟负担。3、双方无其他纠纷;被告谢天伟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单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谢天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新琴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杨新琴与被告谢天伟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杨新琴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琴损失25659.6元,其中,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三项计15659.6元。原告杨新琴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谢天伟全部负担,由被告谢天伟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其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琴损失7524.8元【(33184.4元-25659.6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琴损失2565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琴损失7524.8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天伟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