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0831号原告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建外SOHO东区3号楼702。法定代表人王兆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方。委托代理人舒海峰。被告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7层823号。法定代表人朱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原告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米蔻俏佳人公司)与被告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晨旭东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蔻俏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方、舒海峰,晨旭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稳、杨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蔻俏佳人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晨旭东方公司签署了一份《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晨旭东方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设计完成网站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提供了网站建设必需的资料和人物图片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可被告收到后,仅仅是在我公司提供的人物图片基础上更换了一些背景模板制作出网站首页,没有任何创意和设计。就此,我公司再三提出修改意见,但晨旭东方公司修改了多版也没有任何改观,与合同约定要求的风格、架构、理念相去甚远。后,2014年12月8日,晨旭东方公司反而要求我公司尽快签发《网站首页设计风格确认书》,并提出追加费用,并拒绝再次修改。故,按照合同关于网站首页设计三版不过全额退款的约定,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并由晨旭东方公司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10330元。被告晨旭东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同意退款。首先,网站首页制作过程中,米蔻俏佳人公司设计要求不明确,意见前后不统一,导致设计工作反复;其次,我公司已经就首页设计前后修改了8个版本,米蔻俏佳人公司已经对首页进行了确认,剩余的修改仅仅属于细节的修改,因此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米蔻俏佳人公司承担,其无权要求返还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米蔻俏佳人公司的退款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米蔻俏佳人公司(作为甲方)与晨旭东方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建设工作,委托业务范围详见附件;2.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站建设所需的必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设计要求、首页主要板块、网站栏目设置、功能实现要求等;3.甲方对网站验收通过后,通过指定的电子邮箱向乙方发送《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二期款后,乙方将甲方网站全部页面及程序文件刻盘或者邮件转交甲方;4.除特殊约定外,乙方在甲方验收前对于网站的制作及修改遵循以下原则:⑴网站首页设计遵循三版不过,全额退款的约定;⑵首页设计原则,乙方将设计好的首页稿提交给甲方,甲方签署《网站首页设计风格确认书》后,乙方启动子页面设计;⑶网站艺术设计涉及到审美问题,个体间的审美差异天然存在,因此在甲方向乙方表达设计意见及要求时,甲方所传达的信息必须源于甲方的项目最终决策者。若涉及以下情况:甲方向乙方传递的信息非源自项目最终决策者;甲方向乙方传递的信息未经项目最终决策者审核;甲方项目最终决策者不明确表达具体的设计要求;甲方项目最终决策者表达的要求前后变更;甲方项目最终决策者内部意见不统一;因为以上几点原因导致设计稿件审核不通过,由此带来的损失及责任甲方承担;⑷网站设计过程中,若甲方针对某一设计稿件提出细节修改意见并要求根据其意见进行细节修改,则可视作甲方对该设计稿已经基本认可,乙方则可停止提供新的独立设计风格稿件。细节修改意见是指针对设计稿件中的文字、图标、局部颜色、局部布局等小范围元素的调整要求,若甲方提出的修改要求涉及到大范围的配色方案变更、整体框架调整、大幅图片变更等要求,则可视作要求制作独立设计风格稿件;5.首页设计最终定稿后,甲方需要对首页设计成果作出确认;6.乙方必须在合同制作周期内完成网站制作,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迟延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7.甲方在网站制作过程中需要与乙方积极配合,提供有效的修改意见或确认信息,若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甲方处于停滞状态,即对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既不给出有效的修改意见也不对其进行肯定确认,如果停滞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作甲方主动解除合同,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8.网站建设总费用为2066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网站建站费用10330元;甲方签订《网站首页设计风格确认书》《网站子页设计确认书》《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网站建设费用6198元;甲方签订《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网站建设费用4132元;9.网站制作周期从乙方收到甲方网站建设必要资料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计算,网站制作周期共计25个工作日。合同附件一为网站建设的总体说明。合同附件二网站搭建报价,经过细分,具体为:项目原型规划、项目执行与沟通1750元;首页设计4000元,要求界面不超过两屏,包含品牌形象或行业领先性特点,要求提供首页DEMO设计方案,界面统一视觉标准元素、设计阶段提供3种设计风格选择、BANER图设计3张;子页设计4500元;页面制作费3000元;程序开发费6000元。后附的项目工期显示,首页设计为5个工作日,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反馈意见对首页设计进行修改完善为1个工作日,首页设计签收为1个工作日。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米蔻俏佳人公司即向晨旭东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10330元,并提供了一张内容为四个年轻女性以及小狗的动漫图要求晨旭东方公司作为首页元素进行设计。晨旭东方公司随即开始首页设计工作。诉讼中,经过确认,就网站首页设计双方均认可晨旭东方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起向米蔻俏佳人公司陆续提供了至少七个版本(见附图1),由于对前五个设计版本不满意,晨旭东方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米蔻俏佳人公司一并发送了第六和第七两个版本的首页设计。针对最后两个版本首页设计,晨旭东方公司的回复表示“风格靠谱了”,但是之前提供的四个年轻女性的动漫形象没有了,所以要求晨旭东方公司在该两个版本的基础上将四个年轻女性动漫形象和小狗的动漫形象放上去。2014年12月9日,米蔻俏佳人公司针对最后一个版本的首页设计提出以下意见,“所有素材必须是原创的,做到够个性,左下角和右上角钢琴元素得换”,“圆环内人物得是我们自己的,或是换成其他”,“圆环处再简单大气化”,“导航放在那里感觉不舒服,创意感不强”,“整个网站,整体感觉路子对,但精细化程度不够,感觉不够精致,创意体验感不够”。同时,米蔻俏佳人表示,“风格就这版吧,整体可以考虑尝试大胆些,大改动一下,视觉心理上更有冲击性,有对比,可能直接过了”。随后,晨旭东方公司又向米蔻俏佳人公司提供了第七版本的多个修改首页图(见附图2)。针对上述修改版本的内容,米蔻俏佳人公司诉讼中表示其认为仍然不符合其要求。而晨旭东方公司则表示,根据相关反馈意见的内容,可以表明米蔻俏佳人公司已经就首页设计版本进行了确认,但其拒绝签署确认书。米蔻俏佳人公司认可并未给其签署首页设计确认书。诉讼中,米蔻俏佳人公司表示涉案合同仅履行到了首页设计阶段。而晨旭东方公司则表示,其实际履行内容已经包括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管理执行、沟通,首页设计,页面制作和部分程序开发内容。但除了首页设计外,晨旭东方公司就其履行其他部分内容方面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及附件、聊天记录、邮件记录、首页设计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米蔻俏佳人公司与晨旭东方公司签署的《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晨旭东方公司提供的首页设计应当经过米蔻俏佳人公司的认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起晨旭东方公司向米蔻俏佳人公司陆续提供了至少七个版本的首页设计。另外,针对米蔻俏佳人公司的意见,晨旭东方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米蔻俏佳人公司一并发送了第六和第七两个版本的首页设计。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晨旭东方公司一直在根据米蔻俏佳人公司的修改意见不断完善网站首页设计,并没有出现拒绝修改的情形。此后,2014年12月9日,米蔻俏佳人公司针对第七版的首页设计提出了“风格就这版吧,整体可以考虑尝试大胆些,大改动一下,视觉心理上更有冲击性,有对比,可能直接过了”的整体意见。虽然同时也提出了更加具体细化的意见,但应当可以认定米蔻俏佳人公司对于第七版网页首页设计整体风格已经予以认可,后续的修改意见属于细节的修改意见。而且,晨旭东方公司也针对上述细节意见随后向米蔻俏佳人公司提供了第七版的多个修改首页图。现米蔻俏佳人公司以上述首页图不符合其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但涉案合同并未对首页的具体设计内容明确进行细节约定,米蔻俏佳人公司亦未能说明对于修改后的首页图具体存在哪些能够影响到其合同目的实现的问题。故米蔻俏佳人公司据此主张解约并退还全部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首页设计遵循三版不过,全额退款的约定。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得知,米蔻俏佳人公司在晨旭东方公司提供了五版首页设计不满意后,并未提出要求据此解约,而是继续要求晨旭东方公司予以修改。该行为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该条款基于双方的履约行为已经发生了变更。而且待晨旭东方公司设计的第七版首页设计整体风格能够予以确定后再按照该约定提出解约并退款的要求实质上对晨旭东方公司并不公平。故本院对米蔻俏佳人公司依据该约定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晨旭东方公司诉讼中明确表明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对于双方均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米蔻俏佳人公司已经支付了晨旭东方公司网站建设费用10330元,故涉案合同解除后,晨旭东方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首页设计对价4000元标准把首页设计款予以扣除后,将剩余的款项6330元退还米蔻俏佳人公司。诉讼中,晨旭东方公司虽然表示其实际履行内容已经包括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管理执行、沟通,首页设计,页面制作和部分程序开发内容,但因其就履行其他部分内容方面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他部分开发内容的对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署的《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二、被告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六千三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北京米蔻俏佳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