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因无钱吸毒,便合谋开摩托车到钦州城区伺机抢劫,并商定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坐在后面动手抢夺。2015年1月19日18时许,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李某某窜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合盛文华新城附近,飞车抢夺了被害人方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48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当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驾车逃跑至钦州市汽车北站大转盘时,被公安民警截停并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35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的供述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犯抢夺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归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