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章玉聪、王兰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章玉聪,王兰弟,沈永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大发商厦。负责人:陈时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图、陈雨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玉聪。被告:王兰弟。被告:沈永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章玉聪、王兰弟、沈永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玉聪、王兰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利息8411.52元、罚息39.56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利息的复利)合计678451.0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罚息以本金678411.52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本金201047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如被告章玉聪、王兰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章玉聪、王兰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沙城镇步行街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沈永迪对上述债务在7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温州分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主张的罚息包括以本金作为基数产生的逾期利息和以利息为基数产生的复利,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玉聪签订编号为3301688821405335001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3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章玉聪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被告章玉聪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章玉聪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被告章玉聪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章玉聪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章玉聪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被告章玉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兰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章玉聪、王兰弟签订编号为3301688831405233051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章玉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688821405335001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章玉聪、王兰弟自愿提供金额为19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担保范围被告章玉聪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沙城镇步行街的房产及土地。并于2014年5月14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95万元。同日,被告沈永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688861405140963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指自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章玉聪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6888214053350010)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73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原告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实现同时要求二者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章玉聪、王兰弟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67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并在支用单上载明,借款金额67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后上述内容经被告章玉聪、王兰弟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章玉聪、王兰弟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后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利息153.32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的复利0.04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章玉聪、王兰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21766.85元、逾期利息435.5元以及利息的复利438.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尚未发生的,可另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玉聪、王兰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21766.85元、逾期利息为435.5元、利息的复利为438.2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1766.8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章玉聪、王兰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章玉聪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步行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67.8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301688831405233051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95万元。三、被告沈永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01688861405140963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3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5元,减半收取5292.5元,由被告章玉聪、王兰弟、沈永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素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