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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礼龙与杨克亭、周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龙,杨克亭,周玉军,胡尊秘,张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43号原告:朱礼龙,居民。法定代理人:朱心召,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克亭,居民。被告:周玉军,居民。被告:胡尊秘,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罗庄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西段。代表人:袁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潘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礼龙与被告张秀梅、胡尊秘、周玉军、杨克亭,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龙法定代理人朱心召及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杨克亭、周玉军,被告胡尊秘、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龙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55分许,杨克亭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胡芳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朱礼龙)相撞,造成胡芳凯当场死亡,朱礼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5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715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金21240元(2124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1210元、护理费4441.5元(90天×49.35元/天)、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周玉军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周玉军,登记车主是赵停伟,杨克亭是我雇佣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克亭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周玉军,登记车主是赵停伟,我是周玉军雇佣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胡尊秘、张秀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胡方凯与原告系小学同学,胡方凯在绿地公馆工作,事故当天原告到大酒店要求受害人将其送到原告家中,在途中发生事故,胡方凯的驾驶行为是受原告的支配,发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胡方凯驾驶的车辆并非是被告胡尊秘及张秀梅所有;胡方凯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受害人无任何遗产,胡尊秘及张秀梅也未继承遗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55分许,杨克亭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胡芳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朱礼龙)相撞,造成胡芳凯当场死亡,朱礼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克亭与胡芳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礼龙先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2507.78元、66346.93元,门诊花费1409元。被告杨克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关于朱礼龙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朱礼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周玉军,驾驶人为杨克亭,车辆在人财保罗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胡尊秘、张秀梅提供莒南县绿地公馆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实胡芳凯自2014年3月14起在该公司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杨克亭与胡芳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罗庄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胡芳凯死亡,应对所有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划分,胡芳凯分配的死亡赔偿金为103260元。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周玉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杨克亭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胡芳凯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胡尊秘、张秀梅作为胡芳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罗庄公司投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人财保罗庄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70263.7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礼龙主张的900元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240元(212400元×10%);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限9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41.5(90天×49.35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055.21元,其中医疗费70263.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礼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740元;二、原告朱礼龙尚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60263.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5500元、护理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9210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46052.6元,由被告张秀梅、胡尊秘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46052.6元;三、原告朱礼龙尚有剩余法医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周玉军赔偿605元(已付50000元);由被告张秀梅、胡尊秘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605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周玉军负担1440元,由被告张秀梅、胡尊秘负担1060元,由原告朱礼龙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本迎审 判 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