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7月5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莫宁跃,广南县珠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月31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宁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同月24日,被告李某某出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相关材料及传票,并于同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宁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李甲,1997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栋一层占地70㎡砖混结构房屋及作察山(地名)6亩茶叶地和雄黄(地名)2亩茶叶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事因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底外出至今杳无音信,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原告黄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身份情况。2、广南县坝美镇同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底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3、原告代理人对李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乙是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多,现下落不明。4、原告代理人对李炳荣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两三年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黄高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4号证据。6、原告代理人对陆秀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4号证据。7、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8、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组作察山(地名)有6亩茶叶地和雄黄(地名)有2亩茶叶地。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二、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对李朝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朝刚是被告李某某的父亲,被告外出至今已三年多,现下落不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黄某某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1至8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底自由恋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李甲,1997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李乙,现均已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栋一层占地70㎡砖混结构房屋及作察山(地名)6亩茶叶地和该组雄黄(地名)2亩的茶叶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事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未能和谐处理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育长女李甲、长子李乙现已成年并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均登记在被告李某某的名下,且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广南县坝美镇同应村委会一栋一层占地70㎡砖混结构房屋及作察山(地名)6亩茶叶地和雄黄(地名)2亩的茶叶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及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合审 判 员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贤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