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飞庆诉被告苏永国、韩洪发、金昌市金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庆,苏永国,韩洪发,金昌市金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姚飞庆。委托代理人管福,律师。被告苏永国。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律师。被告韩洪发。委托代理人韩家云。被告金昌市金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俊,律师。原告姚飞庆诉被告苏永国、韩洪发、金昌市金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建筑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庆及委托代理人管福、被告苏永国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韩洪发及委托代理人韩家云、被告金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金轩建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苏永国施工的本区上海路三标段G楼水暖改造工程上提供劳务。由于施工铺面房门被封堵,施工人员进出须搭一木梯从窗户中通过。2014年8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上班进入铺面时,搭建的梯子下端滑动,原告连同木梯从1.5米高处摔下,致右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尺神经损伤等多处受伤,经甘肃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436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永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402元(其中医疗费17553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90元、交通费1823、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9436元);被告韩洪发、金轩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永国辩称,水暖改造工程是我从韩洪发处转包来的,我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及原告从梯子上滑落摔伤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给原告34174.25元。原告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核定。被告韩洪发辩称,水暖改造工程系我从金轩建筑公司转包来的,然后又转给了苏永国。我也支付给原告2万元赔偿款。被告金轩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水暖改造工作转包给韩洪发,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因何原因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金昌市天庆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本区上海路三标段HFG商铺G楼水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轩建筑公司。被告金轩建筑公司随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洪发,而韩洪发又将工程转给被告苏永国进行劳务施工。2014年8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苏永国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由于施工铺面的房门被封堵,施工人员须靠梯子从窗户内进出。2014年8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上班进入铺面时,搭建的木梯下端滑动,原告连同梯子从高处摔下,致其身体多处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原告由于病情较为严重,又转院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创伤外科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原告住院21天后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尺神经损伤等病症,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姚尚龙进行护理。原告先后就诊三家医院,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71725.76元,被告苏永国先行支付给原告34174.25元,被告韩洪发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10日,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级》(GB∕T16180-2014)5.8.1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436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姚尚龙,系永昌县朱王堡镇三沟村农民。经本院当庭核实,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姚飞庆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725.76元(依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10616.55元(2014年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3696元/年÷365天×115天);3.护理费1762.53元(2014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2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11379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30%);6.交通费1500元(双方认可);7.鉴定费1425元(以产生鉴定费50%认定),合计201819.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苏永国提交的劳务合同、住院费票据、收条,被告韩洪发提交的收条,被告金轩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劳动者予以平等保护。本案被告苏永国雇佣原告姚飞庆为其劳务分包而来的工程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姚飞庆作为雇员为雇主苏永国完成工作,雇主苏永国为受益人,其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故被告苏永国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轩建筑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在明知道被告韩洪发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暖气改造工程转包给其个人,韩洪发亦违法转包给被告苏永国,均应与被告苏永国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轩建筑公司认为其与韩洪发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金昌市天庆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韩洪发,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金轩建筑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误工费赔偿项中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且每天以12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请求,被告苏永国不予认同。本院以住院治疗时间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5天;日工资按2014年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时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按农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9436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委托医学鉴定所作出的费用标准已超出医学鉴定的范围,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产生经济损失共计201819.84元,苏永国、韩洪发已预付54174.25元,剩余损失147645.59元被告苏永国应继续予以赔付,被告韩洪发、金轩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国赔偿原告姚飞庆各项经济损失147645.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韩洪发、金昌市金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为533.5元,由原告承担79.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