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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为道酒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为道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李辉,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小中,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康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小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为道酒销售有限公司的白酒款10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为道酒销售有限公司为催款开支的邮费725元、住宿费512元,负担本案受理费271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共计105347元,但被执行人王小中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小中在康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内有银行存款27575.70元,在康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内有银行存款5446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小中在康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王小中在康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