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行为,于2015年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9时45分许,无证驾驶吉H07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嘉园前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失误,与路边停放的吉H02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吉HG8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并将在路边步行的朴某某撞倒,造成三辆车损坏、被害人朴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拨打110、120。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将损坏的三辆车予以修理,已得到各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监控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