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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跃明与温桂森、王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明,温桂森,王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王跃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桂森,居民。被告:王增林,居民。原告王跃明与被告温桂森、王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明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森、王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明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温桂森向原告借款20989元,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增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期已过,被告尚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温桂森偿还原告借款20989元,代理费以及一审辩论终结前约定利息等费用,被告王增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桂森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增林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桂森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王跃明借款人民币现金20989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将负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温桂森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增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孙炳岳在经手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桂森向原告王跃明借款现金20989元,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桂森偿还借款209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增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借条中约定被告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诉讼代理费和诉讼费等,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跃明借款本金2098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增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温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跃明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增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温桂森负担。因原告王跃明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温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跃明162.50元,被告王增林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储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