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郑某甲,男,住仙游县。被告郑某乙,女,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尚未取名。由于被告从小被抱养,一生娇生惯养,出嫁到原告家之后,经常与婆婆发生争执,却将火气撒在原告身上。2013年清明节,被告告知婆婆要去打工就离开原告家,至今不见人影,至今为止,原、被告已经分居有两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了一个女儿(未取名),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均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清明节出去打工有跟原告及父母说,被告平时也有回来看望孩子,并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个女儿(尚未取名)。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清明节分居至今有二年多时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清明节分居至今有二年多时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多年时间,且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