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克材与谢安、温丽娟、谢宏通、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范克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萍,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温丽娟,女,1987年7月3日出生。被告谢宏通,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黄坤,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范克材与被告谢安、温丽娟、谢宏通、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温丽娟、谢宏通、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克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安、温丽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被告谢宏通、黄坤对被告谢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068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温丽娟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被告温丽娟与被告谢安已离婚,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谢安、谢宏通、黄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起,被告谢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谢安结算,被告谢安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谢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宏通、黄坤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向被告谢安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谢安尚欠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068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合计人民币310680元。另查明,被告谢安、温丽娟于2012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五份,被告谢安、温丽娟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克材与被告谢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谢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0680元,合计人民币310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谢安与被告温丽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谢安与被告温丽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谢安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温丽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宏通、黄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宏通、黄坤应对被告谢安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范克材要求被告谢宏通、黄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安、温丽娟、谢宏通、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安、温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克材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0680元,合计人民币310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宏通、黄坤对被告谢安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谢安、温丽娟、谢宏通、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