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与敖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敖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被告敖继明。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敖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及被告敖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16,060.00元,在本年度11��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继明偿还欠款本金16,060.00元,利息7,387.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现在没钱,慢慢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一张,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6,06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欠款人敖继明,担保人姜彪。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6,06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延期的货款利息。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6,060.00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7,387.6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