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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思慧与鲜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慧,鲜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168号原告赵思慧,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鲜志祥,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赵思慧诉被告鲜志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慧、被告鲜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慧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停车在定福皇庄村马路上,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原告电动车前轮已通过被告车辆前门时,被告突然打开车门,此时被告左前车门正好撞在原告脚部、腿部及肩部,导致原告脚部、腿部及肩部严重受伤。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打开车门时没有确保安全,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协商解决此事,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7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30.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志祥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我为原告垫付了当天事发的医疗费634.8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共计2134.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医保范围外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休假医嘱,可知其误工期为38天。其次,根据其提供的起诉书可知,其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收入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过高,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佐证。对其误工费用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福皇庄村,被告鲜志祥驾驶京YBD8**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开车门时,车辆左前门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思慧相刮,造成原告赵思慧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鲜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思慧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鲜志祥为原告赵思慧垫付事故当天的医疗费634.89元,并给付原告赵思慧现金15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YBD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赵思慧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8.03元(不含被告鲜志祥垫付费用)、误工费4433.33元(原告赵思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减少的误工收入,本院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月收入,3500元/30天*38天),合计为5931.3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证明、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鲜志祥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鲜志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思慧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思慧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鲜志祥所垫付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鲜志祥所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八角九分、给付原告赵思慧误工费四千四百三十一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赵思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赵思慧负担一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鲜志祥负担四十四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