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赵玉兰,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荣跃(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特别授权代理)、王虹(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兰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跃、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到单位后,原告服从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从单位领取工资。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1999年10月,被告以检修机器等各种理由,让原告回家,并等候上班通知。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被告也未依法给予原告的待岗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简单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医疗救助、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起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合法。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仲裁庭不予受理本案不合法。3、第三组证据证人庞**、庞*、梁**、潘*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庞**、庞*的证言均称:赵玉兰1985年5月至1999年10月在毕节卷烟厂任卷烟挡车工。梁**的证言称:我是1990年1月进厂,2006年12月出厂,我进厂的时候就看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了,原告当时在第三车间,原告是在我之前出厂的,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潘*的证言称:我是1988年1月进厂,2006年12月出厂,我进厂时原告已在里面上班了、出厂时间我不清楚,大约是1999年离厂的,在我之前离厂。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答辩人处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以答辩人工资册的记载为准。答辩人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对相关工资册等档案资料进行核查,查询结果为:原告于1994年10月至1996年8月在答辩人下属毕节卷烟厂处工作,实际工作时间总计23个月。这证明了与原告自述在毕节卷烟厂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另外,由于答辩人关于原告工龄的陈述有原始工资册等书证作支撑,而原告自己所述的进出厂时间最多只是靠证人证言证实,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不如答辩人提供的书证。且对于答辩人所述的上述工资册记载的情况,原告虽然拒绝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关于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以答辩人提供的为准。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在2005年后才有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的法律规定。事实表明,原告在答辩人处从事临时工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调整的法律法规也不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还需提出的是,答辩人与原告最迟是于1996年终止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当时国家并没有任何政策、法规规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注: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2005年5月25日颁布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都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给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该项诉请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是临时工身份,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1993年出台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条例》的规定,临时工不可能是待岗的主体,被告从未下发过关于所谓让临时工待岗的通知,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待岗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的“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为其补交从1992年3月起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临时用工的社保问题,毕节地区是在2000年后才开始进行的,由此可见,造成原毕节卷烟厂未能在1992年3月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的过错责任不在企业,原告要求答辩人从1992年为其补为医保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09年12年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五、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最迟在1996年即已经终止,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在此后的十余年。答辩人认为,依据当时施行的《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等,在性质上属于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的争议”,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基于这一规定,可以确定原告最后从答辩人处领取工资之日即是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答辩人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表明,原告在与答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若干年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60天劳动仲裁期限,因此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逾期提出的仲裁申请显然是正确的。另外,相关证据表明原告逾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行为并无任何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由,因而对原告提起的诉讼,答辩人希望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诉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且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此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稳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赵玉兰工作时间与被告核查的不符,应以被告核查为准。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第三组证据证人庞**、庞*、梁**、潘*的证言,被告认为庞**、庞*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不认可该证言,梁**、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核查的。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庞**、庞*的证言有异议,但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向荣祥、向万文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梁**、潘*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5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毕节卷烟厂工作,1999年10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40.36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仅认可与原告存在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庞**、庞*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梁**、潘*的证言、被告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庞**、庞*的证言均称赵玉兰1985年5月至1999年10月在毕节卷烟厂上班,结合被告自认1994年10月至1996年8月原告曾在毕节卷烟厂工作,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985年5月至1999年10,证人庞**2001年11月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85年5月—1999年10月较为恰当,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10月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毕节地区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是1992年3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应从1992年3月1日缴至其离厂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于1999年10月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前的被告单位199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40.36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14,565.04元(14×1,04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赵玉兰补缴1992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赵玉兰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玉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65.04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 兴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