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喜海与王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海,王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王喜海,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王俊伟,男,(其他不详)。原告王喜海诉被告王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给工人开工资用,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示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并用被告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SY000103**号)做抵押。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向原告给付从2014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伟未出庭,庭前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俊伟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我钱的事实和数额。被告王俊伟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王俊伟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王喜海处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欠款有我私有房产做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用我房产还上,2014年5月1日还,欠款人王俊伟2013、11、2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俊伟未给付,故原告王喜海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王俊伟给付欠款2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俊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王俊伟为原告王喜海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喜海欠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