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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邹某甲,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2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约一个月后,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为此我共花费5万余元。之后,在双方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被告随我到天津打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被告怀有身孕后,即回家养胎。至2012年年底,我回家过年后,顺便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医院产下女儿王某乙时,医生嘱咐我和被告不要给小孩喂母乳,我即询问原因。医生说被告患有“大三阳”,给小孩喂母乳易传染。据此,我才知道被告患有乙肝病。后在我的一再追问下,被告和媒人才承认之前就患有此病,因此我无法接受被告隐瞒婚前患病的事实,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被告提出所谓的经济补偿而未果。综上,我无法接受被告在隐瞒患有严重慢性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与我结婚的现实,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我的家人亦唯恐与被告接触过多而被传染,为此我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加之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淡漠的夫妻感情骤然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解除此痛苦的婚姻,我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未支持我的离婚诉求。法院判决后至今,我与被告从未有过相处和联系,夫妻感情已无修复的可能,更无共同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邹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患疾病并不是禁止结婚的疾病,并且病情不断好转,小孩也抚养的很好,这不是离婚的理由,双方也没有什么大矛盾;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我患疾病应该受到原告的照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状况;(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四)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在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情况;(二)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三)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病情况;(四)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报告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单系在上一次庭审中已提交,仅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而无法证明现在被告所患疾病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了“奉府办发(2008)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可以享受城郊村下园组村民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拆迁补偿的事实,拆迁补偿应得的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拆迁尚未开始。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奉新县冯川镇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内容为“兹有城郊社区居委会下园组居民王某甲同志,身份证号:36222619900108****,是下园组整体拆迁户,但至今还未拆迁安置。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被告提异议,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奉府办发(2008)29号文件”,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对奉新县冯川镇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尔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到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分居,此后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答辩期间主张分配有拆迁安置宅基地,获得的补偿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申请本院向奉新县冯川镇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奉新县冯川镇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城郊社区居委会下园组居民王某甲同志,身份证号:36222619900108****,是下园组整体拆迁户,但至今还未拆迁安置。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从医生口中得知被告患有乙肝大三阳,并主张被告婚前就患有此病,以被告隐瞒婚前具有慢性传染疾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允准。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被告就被告是否于婚前隐瞒病史之事渐生嫌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自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仍未妥善处理该矛盾,夫妻感情亦未能得到修复,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分居后,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小孩的性别及生活状态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为60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邹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六百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该款应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邹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