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于绍朋、李彦强、原英森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朋,李彦强,原英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绍朋,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招远市张星镇北于家庄村。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彦强,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号。2014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原英森(绰号“光头”),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8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招远市金岭镇山上原家村**号。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绍朋、宋书江、李彦强、原英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同日,因本案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9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绍朋、宋书江、李彦强、原英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本案仍需以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裁定对被告人宋书江贩卖毒品一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腊月以来,被告人于绍朋单独或伙同宋书江、李彦强、原英森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8.47克。其中,被告人李彦强参与7次,约37.5克,被告人原英森参与1次,约30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绍朋、李彦强、原英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绍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到泰安贩卖冰毒30克,是替李某乙送的。被告人李彦强、原英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以来,被告人于绍朋单独或伙同宋书江、李彦强、原英森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8.47克。其中,被告人李彦强参与7次,约37.5克,被告人原英森参与1次,约30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于绍朋伙同被告人宋书江、李彦强、原英森由招远市乘车到泰安市向袁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30克,收取毒资11500元。2、2013年腊月以来,被告人于绍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宋书江、李彦强在招远市梦芝派出所北原车管所家属楼于绍朋住处楼下、金海湾娱乐城附近等处多次向高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共约7克。其中,于绍朋与高某当面交易2次,约1.5克,安排宋书江送至高某处交易6次,约3.5克,安排李彦强送至高某处交易3次,约1.5克,宋书江与李彦强共同送至高某处1次,约0.5克。3、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于绍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宋书江在招远市梦芝派出所门口、西吕家轮胎厂十字路口附近向李某甲(绰号“小海”)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共约2克。其中于绍朋与李某甲当面交易3次,约1.5克,安排宋书江送至李某甲处交易1次,约0.5克。4、2014年以来,被告人于绍朋伙同宋书江在于绍朋住处楼下、金都网吧、在水一方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约1.75克。其中,于绍朋与陈某某当面交易1次,约0.5克,安排宋书江送至陈某某处交易2次,约1.25克。5、2014年正月十五以后至3月初,被告人于绍朋在招远市针织厂加油站及对面向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约1克。6、2014年阴历二月初二晚上,被告人于绍朋在其住处向孙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约0.5克。7、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于绍朋以300元的价格向宋书江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后被告人宋书江又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彦强。8、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于绍朋伙同李彦强在招远市财贸宾馆807房间向王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3.5克。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于绍朋伙同李彦强再次向王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被告人李彦强受于绍朋安排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王某甲处时被民警查获。9、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于绍朋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一书包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7小袋,净重9.7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他和对象段某某在招远市财贸宾馆807房间,他给一个卖冰毒的人打电话,说要一千块钱的。李彦强到财贸宾馆807房间给他送了三袋半冰毒,他给李彦强1100元钱。(2)段某某证实,2014年2月23日17时许,她与王某甲在财贸宾馆807房间,王某甲给他人打电话说让对方送点东西(冰毒)过去,之后一男子来到该房间给王某甲送的冰毒。2月24日11时许,她与王某甲在宾馆吸毒被民警查获,王某甲给该男子打电话说再送点冰毒,该男子(李彦强)到财贸宾馆后被民警抓获。(3)李某甲证实,他大约2012年第一次从于绍朋处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2014年春节过后(大约2月份)其共从于绍朋处买过四次冰毒,一般都是二百元或者四百元的,二百元能买到0.5克左右冰毒,其中有三次是在梦芝派出所门口于绍朋本人卖给他的,有一次是于绍朋安排宋书江给他送到西吕家轮胎厂十字路口附近,是200元的。(4)陈某某证实,宋书江跟着于绍朋卖毒品,他通过宋书江认识于绍朋,并从于绍朋处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提前电话中和于绍朋联系好买多少。第一次是到于绍朋楼下,于绍朋本人卖给他0.5克,他花200元。第二次是在金都网吧,宋书江给他送了0.25克,他花100元。第三次是在在水一方,于绍朋安排宋书江给他拿了1克,他花400元。(5)高某甲证实,她从于绍朋处购买过十多次冰毒。其中2次当面从于绍朋处购买,一次0.5克(200元),一次1克(400元)。于绍朋安排宋书江给她送过6、7次,安排一个姓李的高个小伙子给她送过3、4次,这两人一共给她送了7、8克左右冰毒。除此之外,于绍朋还白送给她过2、3次。(6)高某乙证实,他从“于绍朋”处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在针织厂加油站处交易,每次买200元的,这两次加起来不到一克。(7)孙某某证实,2014年2月2日晚上,王某乙让他到梦芝派出所后面老楼的顶楼于绍朋处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5克。(8)袁某某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于绍朋与他约好在泰安一宾馆进行毒品交易,见面时,于绍朋和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站在宾馆门口等他,后他与于绍朋在他车内进行交易,于绍朋给他30克毒品(一克330元),他给于绍朋11000多元钱。于绍朋当时在宾馆内开了两个房间,另一间有几个人他不清楚。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招远市公安局民警于在工作中发现。(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李彦强和于绍朋进行现场检测,二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民警于2014年2月24日因吸毒对李彦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于同年3月12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对于绍朋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文书,证实民警于2014年3月12日从于绍朋处扣押毛重12.74克冰毒(白色粉状晶体,放于17个封口塑料袋中)、电子称1个及吸毒工具。(4)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绍朋、李彦强、原英森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4日,于绍朋因吸毒及被查获一把报废钢珠手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2012年4月27日,于绍朋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2012年5月8日,于绍朋因拒绝社区戒毒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6)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2月24日10时许,巡警大队民警在财贸宾馆807房间将涉嫌吸毒的王某甲、段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壶一个,冰毒4袋)。经询问,王某甲交代冰毒是从昨晚和其一起吸毒的高个男子处买的,付给送冰毒的男子1100元钱。民警让王某甲与送冰毒的男子联系买冰毒,对方问王某甲要几个,王某甲说要两个(袋)。过了约30分钟,民警带王某甲到宾馆门口取冰毒,经王某甲指认,抓获一个高个较瘦的男子,抓获后知道其姓名李彦强。(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10时许,民警据线报,在招远市梦芝派出所北(原车管所家属楼)xxx号内将涉嫌吸毒、持有毒品的于绍朋抓获,当场在于绍朋的书包内查获用封口小塑料袋装的冰毒17小袋、小电子称一个及吸毒工具。(8)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24、25日,招远市公安局分别查获涉嫌吸毒的李彦强和王某甲,根据李彦强交待于3月12日将于绍朋抓获,根据于绍朋和李彦强的交代,于4月16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原英森刑事拘留。于绍朋在被抓获后,检举李某乙、杜某某贩毒的线索及其他涉毒线索,民警进行大量侦查工作,但均未落实。李彦强、原英森二人所提供的线索民警亦均未能落实。(9)王某甲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甲1396386****的电话于2014年2月23日16:45至2月24日11:31与1506638****(于绍朋手机)、1386453****(李彦强手机)均有过联系。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过对从于绍朋处查获的17袋毒品嫌疑物进行检测,结果为17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段某某辨认出2014年2月23日晚上去财贸宾馆卖给其冰毒的男子李彦强。高某乙辨认出2014年2月15日以来两次从一个叫“绍朋”的手中购买过毒品,确定“绍朋”为于绍朋。李彦强、宋书江辨认出于绍朋多次让他送给毒品的在金海湾娱乐城上班的女子(高某)。高某辨认出2013年底至2014年初以来于绍朋多次安排给其送买卖冰毒的被告人李彦强、宋书江。5、被告人于绍朋、李彦强、原英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绍朋伙同他人或单独向他人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达50克以上;被告人李彦强伙同被告人于绍朋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或在被告人于绍朋安排下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0余克;被告人原英森伙同被告人于绍朋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绍朋辩称是替他人到泰安贩卖冰毒,因无证据证实且无论其是否是为他人贩卖均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彦强、原英森在伙同被告人于绍朋到泰安贩卖冰毒30克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李彦强、原英森的一贯表现,应对二被告人酌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于绍朋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一书包内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72克,应考虑被告人于绍朋吸食毒品的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彦强受于绍朋安排向王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系特情介入,对被告人于绍朋、李彦强的该次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绍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29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到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原英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到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