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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张美丽、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堵漏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V1购物广场项目注浆堵漏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及施工方法,施工价格270元/m。工程已完成,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82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都遭到被告种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821.5元。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审计结算,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拒绝修复。我方要求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修复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V1购物广场项目注浆堵漏工程补签建筑防水堵漏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为:主体及C栋B栋地下车库的侧墙混凝土结构漏水部位。施工价格270元/m,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及结算方法:注浆工程按当前情况确定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累计完成报送的工程解(决)算书日起,甲方在七日内完成审计,并在完成审计之日起的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2010年9月15日及2010年10月5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经济签证申报单各一份,经其确认的工程量为887.95米、2019.9米,共计2907.85米。据此,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270元/m×2907.85米=785119.50元。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V1购物广场地下商场和沿河商业街渗水、漏水修补工程签订建筑防水堵漏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000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格,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周内(无息)付清。2010年11月3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采光中厅的防水修补零工同意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450元。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06450元。综上,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为:785119.50元+80000元+6450元=871569.5元,尚应支付:871569.5元-506450元=365119.5元。审理中,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二份现场经济签证申报单、V1购物广场地下商场和沿河商业街渗水、漏水修补工程建筑防水堵漏施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2014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8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经济签证申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V1购物广场地下商场和沿河商业街渗水、漏水修补工程工程付款单、采光中厅修补付款单、银行进账单、银行支付入账通知书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所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沿河C栋防水零工工程款307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65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57元,由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