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克岩、徐秀娟,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情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中秋节因家庭琐事,被告双手按住原告的脖子,当时原告脸色发白了被告才将双手松开;2015年2月19日,被告无故用凳子将原告锁骨砸成骨折,对此,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没有把原告当作妻子看待,每次殴打原告都往死里打。而且被告不顾家庭,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及子女出生情况均是事实。婚后双方只是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也会殴打原告,但只打过两次,2014年中秋节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只是吓唬一下原告。2015年2月19日因为小事情,原告用眼睛瞪我,我生气用板凳打原告的,当时有没有骨折被告不清楚,原告伤后是在灌南治疗的。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保证再也不打原告,希望以后好好过日子,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该男孩现在被告处生活上学。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用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脸色发白才松手,于2015年2月19日用板凳砸原告,原告即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X线检查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进行了调解,被告口头保证今后再不殴打原告,但原告称被告已经保证过多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摄片、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家庭琐事两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并造成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的伤害后果,虽然在本院进行调解时被告口头保证以后再不殴打原告,但原告称被告已经保证过多次,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视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曹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曹某乙,故曹某乙判由被告曹某甲抚养,由原告倪某给付子女抚养5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在扬州承包工程,有门窗生产设备,并且被告的朋友欠被告不少钱,但原告对相关设备以及债权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清,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由原告倪某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此款定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一次,从2015年6月1日起给付至曹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琼特别附注: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