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张维海、王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张维海,王少琴,张积聚,黄福巧,季玉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责人:曹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张维海。被告:王少琴。被告:张积聚。被告:黄福巧。被告:季玉洁。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为与被告张维海、王少琴、黄福巧、张积聚、季玉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维海、王少琴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20012449项下的期内未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707.67元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根据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分段计收复利);2、被告张维海、王少琴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40016633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张积聚、黄福巧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季玉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维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积聚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20012449《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积聚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维海账户发放30万元贷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维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积聚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663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张积聚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维海账户发放3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张维海将上述3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20012449项下所欠的30万元本金。此外,被告张维海就合同号为8521120120012449项下的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原告扣划了合计1707.67元利息,其余期内利息尚未偿付。被告张维海就合同号为8521120140016633项下的借款,至今未偿付分文本息。被告黄福巧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维海在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季玉洁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维海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张维海、王少琴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海、王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合同号为8521120120012449项下的期内未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707.67元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根据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分段计收复利);二、被告张维海、王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合同号为8521120140016633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2016年8月16日之前本金未付清,则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积聚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维海追偿;四、被告黄福巧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维海追偿;五、被告季玉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维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维海、王少琴、黄福巧、张积聚、季玉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煜